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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仅作为过渡性质的“阶段性持股人”是远远不够的,从现在就应该有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逐步建设成为国家投资或多方投资的社会主义资产经营公司之意识。眼下的债转股要遵循市场经济的原则和有关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不必要的流失。大中型国有企业债务重组并非债转股一种方式,而应该多样化、组合化。转换经营机制,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是债转股成功的保证。

九十年代中期以来,高负债被认为是国有企业陷入经营困境的主要原因.据国家统计局于1999年第二季度对全国范围内选择的815家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的问卷调查,认为造成企业亏损的主要原因是负债高、利息支出大的有619家,占被调查企业的85%,远远高于其它影响因素。为解决企业负债率过高的问题,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国有企业三年脱困,党中央、国务院适时地出台了一项重大战略措施——债转股。这个政策一出来即受到广泛关注。

一、债转股的含义、目的与宗旨

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的简称。谓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之债权为标的,而抵作出资之股本的具有商业性的法律行为。也就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金的行为。

我国现阶段的债转股,“是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行以帐面价格购买企业债权,并转为企业股权,以股东身份入主企业,催化企业制度创新,提高其盈利性和成长性,最后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现股权完成使命。”从法律意义上说,债权转股权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了债转股的法律中介。

作为一项重大经济政策的债转股,其现阶段的主要目的是解决银行不良资产、优化企业资产负债的结构、帮助国有企业解困。其深远的目标应该是借此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设国家投资的社会主义资本公司。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由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充当国有股的权益责任人,不利于切断政企间的行政链,不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而国有股没有具体的权益责任人,或者没有以严格约束力的方式把国有产权委托给公司法人,则公司资本难以真正表现为资本,利益失衡和行为不当则在所难免。因此,必须在作为最终所有者的国家和作为法人财产实体的企业之间建立起新的关系链,即国有资本权益责任键。此唯一方面保障国有制利益,另一方面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设国家投资的社会主义资本公司创造重要条件,其意义当然远大于商业性债转股。

二、“阶段性持股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发展展望

就债权消灭而言,债转股是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有银行以帐面价格购买企业债权,将之转为企业股权来实现的。然而,我国现阶段所组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却不同于资产经营公司和一般的控股公司,它不以经营公司为最终目标,仅仅是一种过渡性质的中介机构。因此,它的法律地位只能是“阶段性持股人”。将来,它还是要通过出售、重新组合、证券化等等各种手段退出所持有的这些股权,释放债务风险,以实现产权重组的阶段性任务。

之所以需要“阶段性持股人”,因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第2款对商业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直接投资作了限制性规定。为了不违背这一法律限制,更为重要的是为了帮助部分大型国有企业解困、促进其转换经营机制,国务院才借鉴国际上通行作法,批准成立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此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成为公司、企业的债权人;进入债转股通道,成为公司、企业持股人。

就持有股权而言,我国现阶段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同于资产经营公司和一般的控股公司,它不以经营公司为最终目标,而是以出售资产、回收资金和奉行全面收缩方针为其运作宗旨,它持有股份也仅仅是利用这种手段参与企业重组、资产重组,最终将其所持股份转让出去,释放债务风险,实现产权重组。准确把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这一法律地位及其任务,是搞好眼下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工作的一个前提。

尽管债转股现阶段的主要目的是解决银行不良资产、帮助国有企业解困,但其深远的目标却是借此促进国有企业管理重组,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我们认为,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仅作为过渡性质的“阶段性持股人”是远远不够的,这样的定位将无法最终完成债转股的既定目标。我们之所以有此看法,因为现阶段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发育,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因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巨额股权的退出需求客观上将一时难以完成;缺少足够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来保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套现交易。现阶段的国情从另一个角度向我们提出,从现在就该有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逐步建设成为国家投资或多方投资的社会主义资产经营公司之意识。

三、入选债转股企业的条件

按中央文件的要求,应选择那些有良好发展前景、且具有进行股份制改造可能性的企业为实施对象。具体地说,人选企业应符合下述条件:一是国有大中型骨干工业企业;二是因缺乏国拨资本金、汇率变动、改建扩建而导致负债水平过高,形成亏损,可以通过债转股和优化资产负债结构转亏为盈的企业;三是产品有市场,有销路,有进一步发展潜力的企业;四是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五是管理水平较高、转换经营机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等。与之相适应,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建立国家公正的监督机制,应及时以法规、规章的形式规范申报程序,做好债转股企业甄别,防止“包装债转股”。

四、债转脸的转换比例或价格

债转股的转换比例或价格,是债转股交易中一个最基本、最重要的商业性法律问题。其可定义为债权金额与被转换的注册资本额之间的比值。公式表示为:R=A/B(R为债转股的转换比例或价格,A为债权金额,B为被转换并增加的注册资本额)。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R值与债务人的净资产值成反比例关系:债务人净资产值越大,R值越小;反之,债务人净资产值越小,R值越大。

迄今为止,国家尚无直接涉及债转股定价的法律法规,只有一些间接的、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包括“注册资本实收制”的规定以及保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原则性规定。依据《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实收制”,以及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通过改组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时,国有资产的折股比例不得低于65%。据此,国有资产债转股的R值区间应为[1,1.54]。也就是说,债转股的转换比例不能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这种“意思自治”应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章的原则性规定,否则,就有可能产生国有资产不必要流失之现象。

然而,实践中,如果一味坚持这一区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巨额股权是无法变现和退出的。这是因为,眼下债转股中银行剥离出去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资产多数为几乎不能收回或无法变现的完全不良资产。银行因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将其拥有的债权资产分为三类:(1)良性资产;(2)完全不良资产;(3)边缘性不良资产(介于良性资产与完全不良资产之间)。债转股的范围应该是企业欠银行债中的边线性不良资产。然据不完全调查统计,眼下债转股中银行剥离出去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资产多数为几乎不能收回或无法变现的完全不良资产,边缘性不良资产只是少量的。这样,若坚持帐面价值收购,强调国有资产债转股的R值区间应为[1,1.54],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巨额股权是很难变现和退出的,不仅显失公平,且在实践中也行不通。

不良债权的价值或价格是由债权的卖方供给价值和买方需求价值共同决定的。只有当两者一致时,不良债权的市场价值或价格才会被买卖双方所接受。有鉴于此,对债转股工作中所剥离出的完全不良资产,我们认为,在不良债权的价值和债转股的转换比例问题上,更应充分注意尊重市场经济规律。

五、债转股只是一种选择,国有大中型企业债务重组方式应该多样化

尽管有条件地将部分国有企业的银行债务转换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降低国有企业负债率、减轻债务负担的重要政策,但是债转股只是当前商业银行的无奈选择。政策性债转股最终是要达到减少银行不良资产,优化企业资产负债的结构,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展的目标。但事实上,转换过程中却是以牺牲银行债权人的相当利益为代价的,结果则不可控制。

政策性债转股之所以实施的主要原因是企业信用发生了严重的危机。如前所述,许多国有企业因多种原因背负着历史遗留的沉重债务,其生存、改革和发展需要充足的资金.然而,传统的向银行借贷的融资方式,由于前面述及的国有银行系统的改革和国企自身的管理问题而陷入困境。因此,国家才不得已选择了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阶段性持股人”这一办法,作为帮助国有企业解困的一种战略措施。从这一意义上说,它并非是唯一的选择,应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