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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8月16日,黄刚雇请付聪到其个人承包的水库打鱼,后付聪因翻船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黄刚潜逃。

  因黄刚、付聪同为一个粮所的员工。付聪死后,其家属即到处上访。为了安抚家属情绪,粮所替黄刚赔给付聪的家属20.6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要求黄刚赔偿的权利就此转移给粮所。

  2006年8月23日,粮所登报发表债权转移声明,称付聪亲属对黄刚享有的死亡补偿追索权已转移粮所,通知黄刚向粮所履行补偿义务。2006年8月25日,粮所到法院起诉,要求黄刚赔付付聪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万元。

★法理评析★

  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但债权转让必须符合2个条件:一是须有债权的有效存在;二是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了限制让与的债权和禁止让与的债权。

  付聪家属享有的死亡补偿索赔权系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依法禁止让与。粮所与付聪家属所订债权转移协议指向的交易客体非法,故其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黄刚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付聪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黄刚潜逃,亦未与粮所约定垫付赔偿款事项。可见,在本案事故中,粮所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黄刚潜逃后,粮所为防止事态恶化,代黄刚先行支付了20.6万元死亡赔偿款,其行为系为公共利益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因此粮所有权要求黄刚偿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20.6万元。

  从粮所与付聪家属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内容看,付聪家属并未放弃粮所垫付赔偿款项之外的赔偿索赔权,因此在付聪家属未直接向债务人黄刚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本案债务追偿超出部分的权利人仍是付聪家属,而不是粮所。故粮所欲从中所获得超过20.6万元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