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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债权债务纠纷有时很复杂,特别是债权转让纠纷,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债权转让纠纷典型案例

  上诉人A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04)X民二(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被上诉人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上诉人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发生买卖、定作机械设备合同关系多年。200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2001年10月8日,需方(C公司)尚欠供方(B公司)货款136,25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从A公司货款中划帐抵偿,具体收款由Z先生全面负责,需方出具收款证明。”协议有双方公司盖章,在C公司公章下,有执行人Z签名。Z原系C公司总经理,2001年10月18日Z书面向C公司申请辞职并离开公司。嗣后B公司多次向上诉人A有限公司催款未果。

  二、2003年10月8日,C公司给上诉人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02年9月底,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93,170.77元。2001年10月我公司将对贵公司债权的136,252元转让给上海胜新贸易公司(现已变更为B有限公司),……请贵公司接函后直接将款项支付给B有限公司。”

  三、2004年5月10日,上诉人A公司书面告知B公司称,“贵公司多次持C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前来本公司要求付所谓C公司的应付款136,252元。我公司认为一、不符财务手续;二、不符法律有关规定。原因如下:一、我公司与贵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帐务关系。二、C公司单凭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贵公司到我公司来取款不符财务有关手续。三、关于我公司与C公司的业务,因该公司提供的压铸机质量存在问题,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故C公司的帐务问题应由该公司与我公司直接处理,与贵公司无关。”

  四、2001年2月18日,C公司供给上诉人A公司J1150型压铸机一台,上诉人A公司“Y”在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字。2002年6月10日C公司开具给上诉人A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工业企业通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J1150型压铸机,数量一台,单价48万元。

  五、江阴市A铝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A有限公司,“Y”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六、2005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A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是否收到C公司交付的J1150压铸机、2001年2月18日C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身份、是否给付了货款、是否收到C公司开具的发票等事实提供证据。2005年5月2日,上诉人A公司回函称,通知收悉,对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存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要求其说明的事实未予回复。另,上诉人A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005年3月5日、4月19日,向原审递交三份陈述意见,均称其与C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不认可债权转让。

  原审认为: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建立在双方真实的交易关系基础上,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了C公司欠B公司债务的金额,并约定C公司尚欠B公司的货款从上诉人A公司货款中划帐抵偿。因此,应认定B公司与C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

  在认定B公司与C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基础上,结合C公司向上诉人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人A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可以认定,C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规定的通知义务,B公司与C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要件,具备法律效力,对B公司、C公司、上诉人A公司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A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其作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C公司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即B公司主张。上诉人A公司辩称与C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但依据B公司提供的证据,在系争纠纷发生前,上诉人A公司收到C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未否认与C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是拒绝向B公司给付。依据C公司提供的证据5、6,可以认定上诉人A公司向C公司购买货物、价值48万元。上诉人A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对C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在原审法院向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要求其对辩称提供证据后,上诉人A公司仍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据此,原审确认C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C公司对上诉人A公司拥有48万元的债权。对上诉人A公司的辩称,因其既未对C公司的举证提出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使债务消灭,故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为:B公司与C公司的债权转让成立,C公司所欠B公司债务因双方协议以转让债权的方式履行而消灭。原审对B公司要求C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A公司应承担给付B公司货款的责任。上诉人A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B公司、C公司的举证足以使原审对其所述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确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6,252元;二、B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45元由A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A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C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C公司并未拿出相关凭证来证明对我公司拥有清晰、无争议的应收款项。C公司与B公司是直接的债权债务的主体,而上诉人与B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是与C公司存在过早已结清的购销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从未收到过C公司的发票、送货回单,原审仅凭这两个证据就认定C公司在上诉人处有48万元债权缺乏依据。另,原审所述上诉人不到庭应诉,这不是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