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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成珠。  委托代理人韩驰。  原审被告王志华。  原审第三人闫成民。  委托代理人鹿洪权。  上诉人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铭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人闫成珠的委托代理人韩驰、原审被告王志华、原审第三人闫成民的委托代理人鹿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 闫成珠与贝德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贝德铭公司开发的本市华厦水云间2期小区12号楼土建等工程由闫成珠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2005年12月26日经贝德铭公司、闫成珠、闫成民三方同意,该工程又转包给了第三人闫成民。工程完工后,闫成民因欠案外人陈士雷钢模租赁款,被陈士雷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随后以贝德铭公司尚欠闫成民工程款为由,冻结了贝德铭公司帐户存款170000元。后该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132500元,余款37500元闫成民于2008年1月25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闫成珠所有,同日,闫成民与贝德铭公司约定,贝德铭公司被冻结的170000元资金,除法院执行给陈士雷的132500元外,余款请交给闫成珠。为此,闫成民书写便条一份,内容为:公司留的170000元资金除给陈士雷132500元外,余款请交闫成珠。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副经理王志华在该便条上书写:剩余37500元,同意付18000元,余款19500元待水泥款和质量问题协商后方可支付。后因贝德铭公司一直不向闫成珠支付上述37500元,闫成珠遂持该便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贝德铭公司予以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债权,向债务人主张的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案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系债权转让合同。原债权人为闫成民,债务人为贝德铭公司,受让人为闫成珠。闫成民承包贝德铭公司工程,贝德铭公司欠闫成民170000元工程款,闫成民欠陈士雷钢模租赁费132500元,法院执行完毕后,闫成民于当天办理了两份手续,第一份为债权转让手续,意思是将存在贝德铭公司17万元支付给陈士雷132500元外,余款37500元转给闫成珠,手续已办完,该手续由王志华签字认可,如果闫成珠领走了37500元,闫成民的另一份借据就发生了效力,两份手续办完后,截止到起诉之日止,仅有案外人陈士雷通过法院执行132500元,余款37500元没有领款手续,加起来应当是170000元,显然不符合财务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的锁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成珠工程款人民币37500元。二、驳回原告闫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贝德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仅依据便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便条附加条件是水泥款和质量问题解决以后才能支付,因此该债权不能转让。另外闫成民又出具了其他条子证实170000元已经支付,故不能再向闫成珠支付。  被上诉人闫成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法律没有规定具体形式,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就生效。另外上诉人提出拖欠水泥款和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债权转让的条件是不成立的,法律规定只要债权存在,在通知到债务人就已经生效,欠款和房屋质量不影响债权的成立,如果上诉人认为有欠款和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