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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严瑞培,女,汉族,1950年8月16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略) 。

委托代理人吴毅、洪宗敏,均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

法定代表人梁伟洪,社长。

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一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

负责人梁细济。

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二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

负责人梁应朋。

委托代理人梁锦耀,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三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

负责人梁伟洪。

委托代理人梁锦耀,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严瑞培与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严瑞培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一社(以下简称石一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二社(以下简称石二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三社(以下简称石三社)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严瑞培的委托代理人洪宗敏、被申请追加人石一社的负责人梁细济及委托代理人黄衍雄、被申请追加人石二社和石三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锦耀到庭听证,被执行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严瑞培称: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三条,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经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注册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石桥头村集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提交给法院的《复函》,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一社多队的经济社,由石一社(队)、石二社(队)、石三社(队)合并组建,但实际运作中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未能统一经营石一社(队)、石二社(队)、石三社(队)的资产,导致其各自独立经营运作。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登记机关,根据登记,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的全部财产应用于合并组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虽然实际上并未统一进行经营,但不能改变财产的所有权,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的财产属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所有。《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社区经济组织的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以本组织所有的财产(不含土地)承担民事责任;”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应将其全部资产交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统一经营,并以全部财产对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未经依法登记,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但法院已在(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可其法律主体地位。既然具备法律主体地位,就应当履行出资组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义务,由于其未履行义务,导致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无法履行生效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作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出资人未按规定出资,应以其各自财产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应当追加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严瑞培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其中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的《复函》,证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由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合并组建,但三个社并没有实际投入资产;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表》,证明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应将其全部财产投入组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但三个社的投资并没有实际到位。

被执行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申请追加人石一社辩称:法院已在(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石一社不是(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现严瑞培又申请追加石一社为被执行人,不仅违反逻辑,而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是四个不同的主体,对各自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是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提交给法院的《复函》已经说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形成带有行政命令的性质。据此,严瑞培申请追加石一社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追加人石一社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严瑞培申请追加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石一社不是(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2、石一社全体村民签名的“异议书”。

被申请追加人石二社、石三社辩称: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提交给法院的《复函》,以及法院作出的(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石一社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石一社不是(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同理,石二社、石三社也是独立的经济主体,不是(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其财产不属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所有。严瑞培在(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一案中称:原申请执行人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是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但土地转让款是由石一社收取的。既然严瑞培清楚是石一社收取了土地转让款,而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又是事实存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主体,其就不能追加石二社、石三社为被执行人。事实上,石二社、石三社未与朱铭强发生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更没有收取和使用过土地转让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石二社、石三社没有义务返还土地转让款。此外,若追加石二社、石三社为被执行人,势必引发农民群体性矛盾。综上所述,严瑞培申请追加石二社、石三社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追加人石二社、石三社未向本院举证。

对申请执行人严瑞培举出的证据,石一社质证后认为:1、(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严瑞培对其中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的《复函》断章取义;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表》中登记的资产是根据行政命令估计的数据。

对申请执行人严瑞培举出的证据,石二社、石三社质证后认为:1、对(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2、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登记的资产带有行政命令的性质,事实上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没有真正组成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三个社均以自已的资产独立经营。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严瑞培与被执行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原申请执行人为朱铭强。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无效;二、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土地承包款、定金2945064.01元给朱铭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该款的利息给朱铭强。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3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朱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闲置损失费276481.26元给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因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朱铭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朱铭强与严瑞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朱铭强将其对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债权转让给严瑞培,以抵偿朱铭强欠严瑞培的债务。朱铭强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于2004年10月29日裁定变更严瑞培为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冻结了石一社在佛山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