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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高院判决某某公司与陈cc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探究真实意思,确定股东资格,而不应以是否在工商登记机构登记为依据。

案情

  广东省台山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股东陈aa、陈bb2001年11月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陈aa出资30万元,陈bb出资20万元。2002年7月3日、10日,陈aa、陈bb、陈cc三人两次召开“出资人会议”,就增资比例及增资后各股东的分工等达成一致,三人在《会议备忘录》“各股东签名”处签名。2002年7月12日,陈aa、陈bb、陈cc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增资至700万元。陈aa出资350万元,占50%;陈bb出资140万元,占20%;陈cc出资210万元,占30%。陈cc已出资50万元,尚需出资160万元。2002年7月16日,陈cc汇给某某公司160万元。次日,某某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陈cc交来借款160万元”。2002年7月至11月间,陈aa、陈cc、陈bb等人多次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的内容涉及出资、购买设备、员工工资等公司的具体经营问题。陈aa、陈bb、陈cc曾约定要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但后来没有办理。陈cc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为发展企业需要,我公司先后从陈cc处借得款项共计贰佰肆拾叁万元,现计划六个月内分次还清。利息按照双方商定的办。”该《还款计划书》加盖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cc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借款243万元及利息。

裁决

  江门市中级某某法院认为:在某某公司的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只有陈aa、陈bb,并无陈cc;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陈cc并未列明为股东;某某公司称陈cc作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陈cc事实上并未取得某某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也没有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因此,陈cc并非某某公司的股东。签订《投资协议》前后,陈cc多次参加了某某公司的出资人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不能就此认定陈cc的股东地位,因为陈cc作为债权人,有权监管债务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陈cc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据此,江门市中级某某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应向陈cc清偿借款本金243万元及利息。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cc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某某法院2005年11月17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陈cc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cc汇入某某公司的210万元是向某某公司的出资,还是借款。因此,本案争议的问题,实际上是陈cc是否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等事项;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录于股东名册。但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不是确立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在股东资格争议中,如果涉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应当以外观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作为认定依据。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则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探究其真实意思,据实作出认定。

  本案陈cc与某某公司的股东陈aa、陈bb2002年7月12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三人的出资比例、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等。该协议约定陈cc应出资210万元,除签订协议前借给某某公司的50万元外,还应出资160万元。在签订《投资协议》之前,陈cc与陈aa、陈bb两次召开出资人会议,商讨出资方案和公司经营的有关事宜。在签订《投资协议》之后,陈cc即将160万元汇给某某公司。此后,陈cc多次参加某某公司的董事会议,讨论某某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宜。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陈cc有成为某某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并履行了其与其他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公司董事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陈cc作为某某公司股东的身份足以认定。未经法定程序,陈cc不得收回投资。陈cc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其向某某公司的出资,其请求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投资协议》是某某公司全体股东意志的反映。而2003年3月23日的《还款计划书》认定陈cc汇入某某公司的款项均是借款,完全变更了上述《投资协议》,否定了陈cc的股东身份。但该份《还款计划书》只加盖了某某公司的财务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某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作为依据,不能产生变更《投资协议》的效力。同理,某某公司将陈cc汇入的160万元出具加盖财务章的借款收据,也不能产生变更《投资协议》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该160万元就是借款。况且在某某公司2002年7月17日开出160万元借款收据之后,陈cc还多次以董事身份参加某某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一审判决以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没有将陈cc登记为股东为由否认陈cc的股东身份,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投资协议》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认定陈cc是以债权人身份参加某某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也显然不符合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