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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4年2月,原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推动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工作的开展和情况的变化,《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为此,我们在充分调研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企业年金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投资比例

《修订草案》对原来规定的投资比例作了修改。提高了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由原来不高于50%修改为不高于95%;降低了流动性投资比例,由原来不低于20%修改为不低于5%。

(二)关于治理结构

《修订草案》对企业年金基金运营相关方作了更严格的规定。明确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同时还明确一个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

(三)关于集合计划

充分考虑到广大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需要,《修订草案》就集合计划的概念、合同备案、委托人的加入与退出等内容作了原则规定,为建立集合型企业年金计划提供依据。

(四)关于监督检查

为加强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监督检查的范围,强化了监管措施。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修订草案》如有修改意见,于2010年12月30日前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邮政编码:10071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企业年金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件发至:jianduerchu@mohrss.gov.cn  

附件:企业年金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企业年金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委托人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委托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一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决策能力;
  (五)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企业方的干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理事应当对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理事会章程,致使企业年金基金遭受损失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理事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全体理事签字。
  第二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
  (二) 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及投资指引;
  (三) 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