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沈阳债务纠纷律师 > 律师文集 > 债权转让>正文
分享到:0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D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珠。

委托代理人韩x。

原审被告王x华。

原审第三人闫x民。

委托代理人鹿x权。

  上诉人徐州D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华、被上诉人闫x珠的委托代理人韩x、原审被告王x华、原审第三人闫x民的委托代理人鹿x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 闫x珠与D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D公司开发的本市华厦水云间2期小区xx号楼土建等工程由闫x珠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2005年xx月26日经D公司、闫x珠、闫x民三方同意,该工程又转包给了第三人闫x民。工程完工后,闫x民因欠案外人陈x雷钢模租赁款,被陈x雷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随后以D公司尚欠闫x民工程款为由,冻结了D公司帐户存款170000元。后该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132500元,余款37500元闫x民于2008年1月25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闫x珠所有,同日,闫x民与D公司约定,D公司被冻结的170000元资金,除法院执行给陈x雷的132500元外,余款请交给闫x珠。为此,闫x民书写便条一份,内容为:公司留的170000元资金除给陈x雷132500元外,余款请交闫x珠。上诉人D公司的副经理王x华在该便条上书写:剩余37500元,同意付18000元,余款19500元待水泥款和质量问题协商后方可支付。后因D公司一直不向闫x珠支付上述37500元,闫x珠遂持该便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D公司予以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债权,向债务人主张的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案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系债权转让合同。原债权人为闫x民,债务人为D公司,受让人为闫x珠。闫x民承包D公司工程,D公司欠闫x民170000元工程款,闫x民欠陈x雷钢模租赁费132500元,法院执行完毕后,闫x民于当天办理了两份手续,第一份为债权转让手续,意思是将存在D公司17万元支付给陈x雷132500元外,余款37500元转给闫x珠,手续已办完,该手续由王x华签字认可,如果闫x珠领走了37500元,闫x民的另一份借据就发生了效力,两份手续办完后,截止到起诉之日止,仅有案外人陈x雷通过法院执行132500元,余款37500元没有领款手续,加起来应当是170000元,显然不符合财务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的锁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州D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闫x珠工程款人民币37500元。二、驳回原告闫x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D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仅依据便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便条附加条件是水泥款和质量问题解决以后才能支付,因此该债权不能转让。另外闫x民又出具了其他条子证实170000元已经支付,故不能再向闫x珠支付。

  被上诉人闫x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法律没有规定具体形式,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就生效。另外上诉人提出拖欠水泥款和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债权转让的条件是不成立的,法律规定只要债权存在,在通知到债务人就已经生效,欠款和房屋质量不影响债权的成立,如果上诉人认为有欠款和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闫x民答辩意见同闫x珠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x华答辩意见同上诉人D公司的意见。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x民向闫x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D公司是否应该向闫x珠支付37500元款项。

  为支持其上诉观点,上诉人D公司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

  1、职工工资分配表一份。形成时间为2008年4月xx日。原审第三人闫x民在该分配表签字,要求予以支付工资款。

  上诉人认为,该分配表可以证实闫x民在向D公司出具便条要求将37500元工程款转让给闫x珠后,又向公司要求将尚欠的上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而且公司亦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公司已经不欠闫x民工程款,不应再向闫x珠支付。

  被上诉人闫x珠质证称,该分配表形成时间在债权转让之后,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闫x民质证意见与闫x珠相同。

  原审被告王x华质证称,该工资款支付后,D公司已经不再对闫x民负有债务。

  2、华厦水云间2期8-1-301室住户王淑梅出具的请求、承诺和收条以及华厦水云间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和维修组出具的证明。

  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由闫x民承建的华厦水云间2期8-1-301室由于出现质量问题,由D公司向房主进行了6000元的赔偿,因此应在尚欠闫x民的3750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

  被上诉人闫x珠质证认为,上述请求等四份证据均为案外人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闫x民质证意见同闫x珠的意见。

  原审被告王x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3、案外人张x梅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水云间xx号楼水泥款13xx5元。案外人闫成华书写的收到75吨水泥的收据。

  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当从尚欠闫x民的37500元中扣除。

  被上诉人闫x珠质证认为,上述两案外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水泥款不应扣除。

  关于上述3组证据,本院认为,闫x民要求支付工资的工资分配表形成于其将债权转让给闫x珠之后,由于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完成,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其之前书写的债权转让的便条,不能从闫x珠已经接受的债权中扣除;D公司与王淑梅就质量问题达成的赔偿意见由于没有实际施工人闫x民参与协商,该事实的成立与否不能得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闫x珠不承认案外人张x梅、闫成华与其有隶属关系,且D公司亦不能证实闫x珠委托张x梅、闫成华接收水泥和水泥款,故张x梅、闫成华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应由闫x珠承担责任,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