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沈阳债务纠纷律师 > 律师文集 > 民间借贷>正文
分享到:0

名为典当实借贷典当行主张高额费用被驳回
    以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典当公司主张高额费用未获法院支持。近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江西远宏典当公司与被告曾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曾江南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远宏典当公司借款70348.16元及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费用,并驳回原告江西远宏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4月23日,曾南因周转需要与江西远宏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西远宏典当公司典当借款给曾南人民币1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3日起到2012年6月22日止,典当借款的综合费用率为每月42‰,月利率为5.08‰;曾南以丰田牌TV7250S3小车用典当的形式质押。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典当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曾南自愿将当物为一辆丰田牌TV7250S3小车质押典当给江西远宏典当公司,曾南应当将当物丰田牌TV7250S3小车在合同订立当日移交江西远宏典当公司占有。为方便曾南使用车辆,双方当日又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质押的丰田牌TV7250S3小车由曾南继续使用。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西远宏典当公司于当日发放了10万元给曾南。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将典当借款延期至2013年2月22日,曾南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江西远宏典当公司综合管理费、利息至2013年2月22日。其后曾南一直未按期归还本息,故江西远宏典当公司要求曾南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2月23日综合管理费、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江西远宏典当公司与曾南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曾南应当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将当物(丰田牌TV7250S3小车)交付江西远宏典当公司占有,江西远宏典当公司却于当日将当物租赁给曾南,该车实际一直由曾南占有使用,并未实际交付,根据法律规定,质权应在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本案质权未设立;另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故江西远宏典当公司将当物即丰田牌TV7250S3小车租赁给曾南的行为不合法。综上,江西远宏典当公司与曾南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的行为系以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典当纠纷。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不予保护。对曾南每月缴纳的综合管理费、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应当按付息还本处理,至2013年2月22日,经计算曾南实欠江西远宏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为70348.16元;江西远宏典当公司主张的2013年2月23日后的综合管理费、利息,支持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